问责制在审计工作中的应用
来源:秦天霞 赵冬梅 (郑州市审计局)     时间:2010-11-19 00:00:00
“问责制”是一项在西方社会早已实施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其实质是要求官员的权力与责任相匹配,当政府官员在履行权力中因失职或执法过错,导致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群众团体的信誉及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所应负有的行政或经济处罚责任。其目的是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相互统一与制约。我国自2003年启动官员问责制以来,已有数以千计的政府官员因执法过错或失职渎职等,而引咎辞职。随着今年七月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将在更大范围和更广阔的领域展开。
一、审计监督与问责制的关系
审计监督是国家政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依法对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既为问责制的实施提供了平台,又是问责制的直接参与者,在加强和改进政府责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李金华提出著名的“喊话哲学”(即:有些问题虽然是制度和体制造成的,但审计机关必须提出来,要一直喊到大家都重视,有关部门共同解决它为止),到刘家义的提倡的“审计免疫系统论”(即:坚持预防与查处并重,查找问题与完善制度并举,实现从发现问题到真正解决一些体制上的难题)。无不彰显了我国审计事业在推动干部问责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方面做出的努力。
二、国家审计如何实现问责制
加强和改进政府责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也是一个需要多部门、多层次共同参与的过程,仅仅依靠一个部门,一部法规是不能解决问题的。随着审计对象和审计环境的改变,审计机关需要不断完善自己,始终有效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一)建立公众问责机制。一是每年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时,不但要征求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也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增强公众参与问责的主动性,使审计项目安排更科学,更民主,审计监督更具有针对性;二是在审前调查和审计实施过程中,要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公告,向与其有经常业务往来单位进行征询意见。通过公众的普遍参与、积极回应,形成互动的动态问责,保证问责制度的全方位运行。三是不断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目前在继续做好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公告的基础上,逐渐探索政府投资审计项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公告制,以便在更大更广泛的领域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从而促进审计问责制向更深层次发展。
(二)完善审计问责机制。各级审计机关应尽快建立专门的审计整改及责任处理机构,明确任务和责任分工,并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及以后的审计结果执行机构广泛联系沟通,形成合力,以弥补处理处罚权的不足。一是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做到既对问题进行整改处理,又要对人实行“买单制”。特别是对“屡整屡犯”的单位,由审计联合整改机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作出是否对问责对象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的决定:属于严重违规违纪的问题,要在整改的同时,依规依纪对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属于有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但由于情节轻微等原因,责任单位要进行整改并追究过错人的责任;属于体制机制不健全及历史原因造成的问题,责任单位要进行整改并完善有关管理制度。二是把审计结果以及审计问责、责任追究等情况,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考察任用干部和考核部门及领导干部个人工作的内容之一,凡是在审计中达不到“合格”的,不能提拔重用。同时,明确责任划分,强化责任意识,构建以预防责任事件发生为主,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问责制度。
(三)探索审计执法过错问责机制。主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审计机关实行问责:凡是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导致重大过错,审计决定被上级变更、撤销,或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判定败诉,或隐瞒、包庇重大审计案件线索,或在审计公告等事项中对公民、法人、社会组织造成损害以及经济损失等,本级政府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以及追究行政赔偿处理等;二是对审计人员实行问责:凡是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接受吃请、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案情,或故意隐瞒、包庇财政经济违法行为等,本级或相关执法监督机关,都可以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等;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应当追究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通过实施上述问责监督,切实解决目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不断规范审计权利和审计行为,努力提升审计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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